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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研究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wfj 发布时间:2018/10/29 阅读:1587次 【字体:

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研究——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纳税义务辨析
近几年,随着创投行业、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以及公司上市(挂牌新三板)的积极性不断加强,以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东的股本(资本)变得非常普遍。在实务中,这类问题也经常困扰纳税人,很多人在股改完成要上市(挂牌)的前夕发现这个环节的税收问题被自己忽略了,金额巨大影响到现金流不说,还可能会因此影响到最终的上市(挂牌)进程。
一、纳税义务的基本判定
将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资本),从形式上看,仅仅是公司资产中的会计科目发生了变化,但从实质上,资本公积是公司的资产,财产所有人是公司,当转增成为个人股本后,就从公司的财产变成了个人的股本(资本),所有人变成了个人股东。所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过程就是公司把财产分给股东的行为。《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转增股本,就是公司股东因为拥有股权而从公司获得相应资产的行为,它在个人所得税法里被认可的本质是股东获得了财产分配,对应的税目就是“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同时,尽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过程中,个人股东没有获得现金利益,但在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中,所得的概念从来就不仅仅只包含现金。《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所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基本判定原则就是:它在个人所得税法里非常确定的被视为征税对象。
二、现行文件规定
关于转增股本,最早的文件规定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第198号):
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紧接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第289号)对该文作了解释:
国税发[1997]第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289号文进行了明确:只有“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时才不用交税,其他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都是要交税的!
289号文本来是个答复,但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对其效力进行了确认,具有广泛适用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又进一步对这个政策进行了明确:
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54号文说的很清楚,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除了免税外)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是要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交税的。而且,这个文件也直接确认了“股票溢价发行的资本公积金转增才免税”,也就是确认了国税函发[1998]289号文在实务中的地位。
54号文里特别说明了“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明确包含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
三、现行政策解读
通过上述文件沿革可以非常清楚的看出,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只有一种情况可以不用交税,那就是“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在实务中必须界定清楚什么是“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
第一个问题:什么叫“股份制企业”?
这个问题其实也可以表述成为:“股份制企业”是不是包含“有限责任公司”?
目前最权威的出处是《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体改生[1992]30号)第三条:
我国的股份制企业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
而且并没有其他更新的文件证明“股份制企业”等同于“股份有限公司”。
所以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股份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个问题:什么叫“股票”?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第一百三十二条还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这两条是在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里的,所以,对“股票”的界定就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那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凭证会不会也叫“股票”呢?
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凭证不叫“股票”,而叫“出资证明书”!
第二个问题的答案确定:“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与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第三个问题:什么叫“溢价发行”?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这样两条结合起来看,就是股票发行价格超过票面金额的,叫“溢价发行”。
我们把后一条再简化一下,就是“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应当列入资本公积金”。
终答案揭晓:
所谓的“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就是指“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形成的资本公积金”!
关于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税收政策全貌应该是:除了“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用交税外,其他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资本)都是要交税的,这其中就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产生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
四、实务争议解析
2015年,围绕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业界开展了一次大讨论,起因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将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交税的政策向全国明确(之前有部分创新区的政策,但没有面向全国),文件本意是给予五年分期纳税的税收优惠,却同时也再次强调了纳税义务。在此对其中的争议观点进行剖析。
争议一、财税〔2015〕116号文确认了除股票溢价发行以外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资本)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
通过前文可以看出,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需要交税的政策早就有了,但真正确认的是国税发〔2010〕54号以及文件有效性公告(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之后的所有文件(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财税〔2015〕116号)都只是佐证。因此,现行政策不是由财税〔2015〕116号文确认的。
争议二、股份制公司不仅仅指的是股份有限公司,还包括有限责任公司,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产生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也不用交税。
“股份制公司”确实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但讨论它没有意义,上文已经分析过,“股票”仅仅股份有限公司才有,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所以按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产生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也有纳税义务。
争议三、国税函发〔1998〕289号文出台时的会计核算里只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溢价产生资本公积,不存在(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产生资本公积的情形,所以289号文的不征税范围只包含了股票溢价发行部分,没有列明资本溢价部分;既然289号文没法列明,就此判定资本溢价产生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就要交税有失偏颇。
这种观点是很有说服力的。2000年的《会计制度》及其以后的《会计准则》中,出现了有限责任公司将超过注册资本的金额计入资本公积的会计处理规范,也就是说,2000年才出现“资本溢价”,而这个时候国税函发〔1998〕289号文已经出台,文件表述只考虑了“股票溢价”,而没有考虑“资本溢价”,因此造成了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发行产生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也需要交税。
但从税法执行的角度上看,国税函发〔1998〕289号文规定出台时尽管有遗漏之处,但国税发〔2010〕54号文在对其确认时,“资本溢价”早已出现,因此在实务中并不能因此认定“资本溢价”产生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也无需缴税。
五、政策的不合理之处
综上所述,按照现行税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溢价形成的公积金转赠资本需要交税毫无争议!
但它确实是非常不合理的!
举例:令狐冲由于和岳不群理念不合,和风清扬一起成立了一家华山剑宗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由于公司理念非常契合市场需求,发展非常迅速,一年后,公司的市场估值变成了5000万元。这时,岳不群要求入股合作发展,令狐冲顾及师徒情分,同意岳不群增资入股,这时候给予岳不群的估值如果还是800万显然是不合适的,于是岳不群就按3000万元的估值加入,岳不群支付600万元,占股20%,其中200万元进入公司实收资本,公司注册资本以及实收资本都变为1000万元,岳不群所占股份为20%,他支付的剩余400万元进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这400万元就是前文所述的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金。仅仅过了两天,为了增加股本,公司股东会决定把400万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上文说过,根据现行政策400万资本公积金被视作分红,由三个自然人股东令狐冲、风清扬、岳不群缴纳。令狐冲和风清扬占80%共交64万的税,岳不群交16万的税。令狐冲两人也就罢了,岳不群却很难理解:自己两天前刚刚进行投资,公司换了一个会计科目,一分钱没有返还,却要交16万元的个人所得税!
这个政策的不合理之处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旁证,那就是企业所得税法规里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比个人所得税规范很多的企业所得税明确的给资本溢价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定了性——不是分红,不交税!
然而,遗憾的是,在合法的体系内,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从来就没有相通之处。由于种种复杂的原因,现行个人所得税的体系也从来不考虑整体税收链条的问题,都是发生一个应税行为就交一道税,同时,它也从来不考虑没有现金收入怎么办的问题,都是有利益了就交税。
这种处理原则在以前还没有引发这么多的争议,但随着投资领域的蓬勃发展,尤其是税务机关在税源枯竭时目光聚焦于投资收益所得的情况下,矛盾越来越激化,有的时候简直是生生的杀死了投资欲望,被人说成是“杀鸡取卵”、“血流成河”、“恶法”真的不算很夸张。
尽管财税〔2015〕116号文给予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转增股本可以五年分期的优惠,但由于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仍然存在,而且一旦五年后投资失败仍然还要补缴税款,所以优惠力度并没有太大的实际效用。
六、政策建议
(一)对转增股本(资本)实施递延纳税。
近期,我国出台了对于股权激励以及技术成果投资的优惠政策,核心就是在获得股权激励以及进行投资时没有现金流的情况下无需缴税,而是将缴税环节递延至股权转让获得收益时,引发广泛赞誉。我们不妨大胆的假设(建议)一下: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资本)也参照相同做法,在转增时全部都不用交税,而是在转让环节产生收益了再交税。
这样一来:
1、投资不会受到任何税收政策的抑制。
2、如果股权在未来被转让,股东获得了收益,它的成本中不会体现转增部分的资本公积金,税收总量并没有减少。
3、如果企业未来发展不好而最终破产,那也是经济社会里非常正常的现象,股东已经承受了很大的损失,这个损失也不是他自己愿意看到的,税收总量即使减少了,但起码没有因为税收而让股东承受更大的损失,对社会有何害处?
4、没有了五年的发展限制,股东不会因为分期政策而提前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经营决策会更加长远,也更加符合经济逻辑。
甚至可以考虑,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转增股本(资本)暂时也不用交税,相信这也是鼓励投资、盘活经济的优惠政策,利国又利民。
(二)在未来的税制改革中对于类似非现金收入参照企业所得税的税制进行完善。
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过程中,对自然人股东而言虽然账面资产价值增加,但这种“纸面富贵”只有在自然人股东转让、退股、换股等方式处置股份时才能变现。鉴于此类非现金收入既反映在企业账面上又难以转移抽逃,个别政策的出台毕竟只是以税收优惠的形式出现的,治标不治本,建议从税制上进行根本性改革,参照企业所得税税制对资产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方法,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跟踪管理此类非现金收入,形成完整的管理链条,在纳税人最终实现收益时进行纳税。

 

引言:随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及后续的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2015年第80号公告的发布,税务机关认为“非股份制企业股东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个人取得的数额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是非常明确且有部门规范性文件作为支撑的。然而,从经济业务实质以及税收法定的原则分析,我们对此持不同意见,本文将试着从财务、法律两个维度,论证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归属于个人的数额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关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对应个人所得税问题的现行规定
说明: 关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对应个人所得税规定的法理商榷
关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对应个人所得税问题,可以总结出现行法规主要包括两个核心规定:
第一,股份公司股东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归属于个人的股本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非股份制企业股东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归属于个人的股本数额,应当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从经济实质角度看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对应个人所得税问题
从财务维度看,对于个人股东而言,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归属于个人的数额,实质个人并没有获得应税所得,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为便于理解,试举例如下:
假设甲有限责任公司由A、B两人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A出资100万,占股本50%;B出资100万,占股本比例50%,开发游戏业务。一年后,游戏开发基本成型,前景看好,C进入,出资1000万进行增资,占股本比例20%。则:
甲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到250万。C的实收资本为50万,占公司总实收资本比例为20%。另外的950万进入资本公积项目。
之后,公司决定将资本公积项下950万转增股本。会计分录如下:
借:资本公积:950万
贷:实收资本—A: 380万
实收资本—B: 380万
实收资本—C: 190万
在上述案例中,C为增资股东,A、B为老股东。
我们不妨对C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前后的资产情况做一个对比分析。
在转增股本前,C占甲公司的股权比例为20%,20%股权对应的甲公司净资产为:实收资本50万,资本公积190万,所有者权益合计为240万;换句话说,C共持有甲公司50万股权,每股净资产为:240万元/50万股权=4.8元/股权,C的20%股权对应的资产总价值为:50万股权*4.8元/股权=240万元。
在转增股本后,C的持股比例仍为20%,股权数从原来的50万股增加到240万股,资本公积由原来的190万降为0,所有者权益合计仍为240万;每股净资产为:240万元/240万股权=1元/股权。C的20%股权对应的资产总价值为:240万股权*1元/股权=240万元。
从以上分析可知,转增股本前后,C的股权对应的价值均为240万,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即,C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过程中,并无所得,针对C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征收个人所得税是不合理的。
有人认为,应该将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拆解为两个行为,第一个行为,将资本公积分配给个人;第二个行为,个人用所分配的金额再对公司进行增资。税务机关征税是针对第一个行为,将资本公积分配给个人,个人当然获得了所得。税务机关针对该项所得征税有何不妥?但事实上,即便按照上述理解,税务机关针对该项“所得”征税仍是不正确的,因为第一个行为发生时,资本公积分配给了个人,看似个人获得了所得,但资本公积分配给个人的同时,该个人股权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亦对等减少了,整体而言,个人所得并无变化。以C为例,190万分配给C时,C的20%的股权对应的甲公司净资产价值亦减少了190万,C的资产总体并无增加。
关于A和B:A和B初始投入均为100万,各占股本比例为50%;C进入时,共投入1000万,其中50万进入实收资本,剩余的950万入资本公积科目。950万实际为资本溢价,对A、B而言,意味着企业增值了,作为股东,AB两人根据其持股比例,对950万各享有40%的权益。但是根据目前的个人所得税法,此时并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当公司将950万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按照税务机关的理解,实际相当于950万资本公积先分配,后增资,故,A、B应各按950万中归属于其的380万数额缴纳个人所得税。虽然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前后,A、B持股比例均为40%,其股权价值并未变化,但针对380万交税并非是因为本次转增股本,而是针对C进入甲公司时,甲公司增值部分在转增股本时理论上兑现了,所以税务机关要求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这种理解是不合理的,该所得实质并不是“股息、利息、红利所得”,该项所得不属于目前个人所得税法规范的范畴,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下面法律维度分析将做进一步论证。
事实上,在整个转增过程中,A、B个人并没有实际获得所得,要求A、B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强人所难,亦违反了税收的中性原则,不合时宜地干涉到了企业及个人正常的商业决策,许多企业及个人股东因为这种不合理的征税政策,不得不放弃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这一正常商业行为。
如果将企业资本溢价形成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行为人为地割裂为两个行为,第一个行为:将资本公积分配个人,按利息、股利、红利征收个税;第二个行为:股东增资。这种割裂从商业上不符合商业实质,个人并未获得任何实质收入(无论是老股东还是溢交股东,转增股本前后,其股权对应到的企业所有者权益金额没有变化);
综上,从经济实质出发,C在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过程中并无任何收益或所得,A、B在转增环节亦并无符合个人所得税法逻辑的所得,所以,在转增股本环节要求A、B、C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合理。
三、非股份制企业股东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没有法律依据
理由一、从国税发【1997】198号文、国税函【1998】289号文,可以解读出国税总局认为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取得数额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纳范围。
国税发【1997】198号文,明确指出“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分配,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1998】289号文,明确指出“股份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纳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两个文件都将股份制企业溢价发行股票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份额明确为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纳范畴。
在这里,我们需区分两个概念,即“不征”和“免征”。所谓“不征”,是指不属于应纳税范围征税范围,故不予征收的情况,所谓“免征”,是指是属于应纳税范围,但由于政策等方面的因素而不予征收的情况。
上述两个文件,均使用了“不征”的表述,也就是说,税局亦认为“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归属个人所得的数额”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纳范畴,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同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溢价与股份公司的股票溢价从性质来分析是完全一样的。(股本是指用于股份制公司企业的投入资本。实收资本是指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入资本)。根据个人所得税法所得分类的内在逻辑,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归属个人所得的数额,亦不应属于个人所得税范畴,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理由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订前),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所谓利息,是指货币持有者 (债权人) 因贷出货币或货币资本而从借款人 (债务人) 手中获得的报酬。而股息、红利,则是税后利润的再分配。经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归属于个人的数额不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也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所列举的内容的任何一项。故,根据税收法定的原则,该项行为不应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纳范畴。
值得关注的是,2018年8月31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将第十一项“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删除,理由是根据税收法定的原则,应纳税所得的范围属于个人所得税的税制基本要素,国务院财政部门无权对此作出规定。从立法变化,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对税收法定原则的收紧及重视。
如上,既然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归属于个人的数额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的任何一项,根据税收法定的原则,该行为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理由三国税发【2010】54号等文件,无权对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行为作出“按股息、利息、红利所得计征个税”的规定。
如理由2所述,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国务院、财政部门无权对个人所得税应纳税范畴作出规定。同理,国家税务总局更加不能通过部门规范性文件,对个人所得税应纳税范畴做出与上位法不同的规定或者扩大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规定“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实际是将不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所得,强行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所得税法征纳范畴做了扩大解释,该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其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直接冲突,因而是无效的。
另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国税发【2010】54号等文件将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征纳范畴的活动强行征收个人所得税,实际也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冲突。
结语:需要强调的是,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归属于个人的数额在转增股本环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并不会造成国家税源的流失,因为,最后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时,税务机关将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统一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这个时间点上,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归属于个人数额才真正地价值兑现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内在逻辑,也只有这个时候,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归属于个人的数额所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才真正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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